我国台湾地区旧城改造中的禁建管制/刘建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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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旧城改造中的禁建管制

刘建昆


  我国台湾地区《都市计画法》中规定了几种不同的禁建管制:第一种是“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建筑管制,第二种是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的建筑管制,第三种是城市建成区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第四种是都市更新中的建筑管制。公共设施保留地作为预定公物,涉及公共利益,为了在预防在提供公用时发生妨碍,故预先进行建筑管制。第二种和第四种与之类似,虽然不是公物法的内容,但也是在特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出现规划行政中的障碍、增加行政成本而实施的建筑管制,只不过实施管制的条件有所差异。而我国旧城改造过程虽然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依据,但是这个条例严重滞后,对于旧城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缺乏有效的管制手段。

  (定义)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上“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都市更新条例》则称为“都市更新”?“系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画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实体条件)优先划定为更新地区进行旧城改造的地区为:“一建筑物窳陋且非防火构造或邻栋间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筑物因年代久远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筑物未符合都市应有之机能。四建筑物未能与重大建设配合。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纪念价值,亟须办理保存维护。六居住环境恶劣,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按照《都市更新条例》,“更新地区”实施禁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程序和时限)《都市计画法》第69条(禁建)规定“更新地区范围划定后,其需拆除重建地区,应禁止地形变更、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特定的营建工程处于禁建期间和禁建范围中,进行营建或继续营建需获得行政许可。例如《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办法》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得于禁建期间,申请特许兴建:一、因军事需要兴建之工程设施。二、为避免或抢救重大灾害兴建之工程设施。三、因重大灾害重建安置需要兴建之建筑物。四、生产、教育、文化、交通事业之建筑物。五、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建设计划兴建之重大设施。六、为增进当地公共福利兴建之公共设施。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兴建之工程设施。

  (管制措施)对于违反禁建规定的,先以行政命令,不服从行政命令的处以执行罚和强制执行。《都市更新条例》第24条规定“更新地区划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区范围内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不影响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者,不在此限。”“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依据《建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实施都市计画或拓辟道路等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筑物”和“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建筑物”在拆除中当事人不需要另行申请拆除的执照。《都市更新条例》第58条:“不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恢复原状措施,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另外基于《建筑法》九十七条之二,台湾地区订有《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对拆除的主体、程序等内容做了规定。

  (与建筑法的关系)台湾地区尚有《建筑法》,其25条为处罚条款:“无照建筑之禁止”,86条又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罚:一、擅自建造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都市计画区是《建筑法》的效力范围,两个法律似乎产生一定的竞合。尽管不知道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但就法理而言,两个法规内容并不相同,一个针对对违法行为后果规定行政命令、行政执行罚、强制执行,一个是违法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冲突,理论上是可以并处的。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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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钱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条 禁止赌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悔过,不得重犯。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少的;
(二)诱使、纵容他人赌博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教唆、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未达到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和由于赌博而发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参与赌博,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等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赌具、赌资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钱物,一律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者在赌场向参与赌博者借欠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流窜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借禁赌劫掠、侵吞赌博钱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交待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赌博少量钱物的;
(四)在他人揭发后能够悔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公民检举、揭发赌博行为有功的;
(二)查禁赌博有功的;
(三)参与赌博者,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城镇基层组织,应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和追缴的钱款,由公安机关开具凭证,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查禁赌博所需奖励费用,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494号



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毁,是指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造成的毁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工作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公路水毁抢修,以地方自筹资金解决为主,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适当补助。

  第五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透明;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范围包括:国省干线等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然灾害造成毁损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有关的支出。

  对公路水毁抢修保通以外的新建、改建支出,以及在建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对收费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标准:灾情严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灾情较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800万元;灾情一般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水毁灾情,由财政部根据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申请报告提供的情况,结合交通运输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灾情信息,进行综合确定。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支付

  第九条 公路水毁发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汇总本地区公路水毁和抢通情况,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水毁和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额度;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报告后,根据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年度规模、补助标准及各省灾情,核定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额度,下达至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交通运输部、民政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灾情,财政部可视情况紧急拨付中央水毁抢修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格式附后)。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使用,应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