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该当性/刘玲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10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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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该当性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视角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刘玲芳

【内容摘要】:以“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为要求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为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而推行的工作机制创新, 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基于对检察制度本质的认识,本文试图将这一创新机制放置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来剖析,探寻“检察工作一体化”最高的宪法效力和根本的政治渊源,从而论证这一创新机制天然的“皇家血脉”和无可辩驳的该当性地位,以期为这一机制的推行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检察工作一体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该当性

一、对“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内涵解读
时下,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坚定不移的迈进,中国各项制度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改革创新,作为国家政治制度中至关重要的检察制度也从有到无,走过30年的恢复重建并不断完善的风雨历程,在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中,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 年12 月出台了《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制定、修订了多个配套性制度, 形成了以《指导意见》为主、以配套制度为辅的“检察工作一体化”规范体系。
(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 “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总体要求是“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 “上下统一”就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优势, 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 下级服从上级, 上级支持下级, 克服检察权地方化、部门化的倾向; “横向协作”就是要加强各地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 互通情况, 加强沟通, 相互支持与配合; “内部整合”就是要摒弃检察机关内部各个业务部门各自为政、相互封锁、相互制肘的办案旧模式,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与优势,在工作中加强配合与联系, 形成合力; “总体统筹”就是要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整体的统一性、有序性、协调性, 检察机关上下之间、横向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结成统一的整体, 运转高效、协调有序, 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整体效能。
(二)在现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与国家政治体制相适应、符合检察工作实际需要的背景和前提下,检察机关首先要在工作机制层面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而不是建立与是否实行“检察独立”、“垂直领导”领导体制问题相关联的“检察一体化”。 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强调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将所有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作为统一的整体来考虑,不能把整体的一体化分割为各个业务系统的上下一体化或部门的一体化。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符合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要求, 对于发挥检察机关体制优势, 优化检察资源配置, 加强内部协作配合, 形成法律监督合力, 提高执法水平与效率, 增强法律监督能力, 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工作一体化”根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一)“检察工作一体化”在现行法制框架下的逻辑地位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执行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从以上的法律表述中我们不难得出“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以检察权为逻辑起点,其逻辑结构为检察机关的根本价值在于对检察权的行使,检察权的行使要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予以实现,而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有赖于基于对检察工作规律性认识而不断深化完善的机制创新, “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旨在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上下、横向、内部三维整合,形成合力、协调统一从而确保充分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也就是说,“检察工作一体化”和检察权的行使是手段与目的、服务与被服务的辩证关系,从而科学合理地阐释了“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宪法依据,赋予“检察工作一体化”这一理念的权威性。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目的, 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检察工作一体化”强调检察权的统一行使, 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整体的统一性、有序性、协调性, 这正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改革举措和机制保障。在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下, 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离不开坚强而有力的法律监督。法制要统一, 首先必须做到法律监督机关的检令畅通, 法制的尊严和权威要以有效的监督作保证。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创新, 就是要通过完善配套制度, 强化改革措施, 使检察机关上下之间、横向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结成统一的整体, 运转高效, 关系协调, 充分发挥整体效能。
(二)“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国体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认为,国家性质也即国体,反映一个国家的阶级本质,任何国家的实质都是阶级专政、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国家作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国家形式就是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决定国家形式,国家形式反映并制约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包括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两个方面的内容,而检察权无论是在英美法系中隶属于行政权还是大陆法系隶属于司法权,它都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一个国家的国体起着反作用。在我国,实行议行和一的权力模式下,检察权直接来源于人民权力的让渡,为此,我国的检察权肩负着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准确、及时、有力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仅要立法,而且要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为此,除了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外,还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监督法律的统一遵循,检察机关的任务正是维护法制、保障民主、加强专政、服务四化。为不断适应新形式的发展,履行使命,检察机关只有不断创新发展,那么“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顺应这一趋势遵循这一规律加强统一,协调高效维护法制统一,维护人民民主。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政体的关系
政体也即国家政治组织形式,是基于国家权力运用的需要而设置的相应国家机关,并在这些国家机关间进行权力配置的国家政治制度。我国实现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我国的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各自独立。在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下人民统一行使权力的地方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国家机关都有它产生并受它监督。
同样,各级检察机关都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就是说,全国各级、各地区检察机关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干涉。“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真实镜像,通过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统筹各级、各部门、各区域的工作, 正确处理检察工作全局与局部的关系, 通过加强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不同区域的协调配合, 做到步调一致, 形成合力,有助于优化职权配置、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督能力, 有助于维护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进而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关系
我国实现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全国只有一部宪法,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虽然这一制度旨在各级划分行政权,但是我国的行政权、检察权都是受权于各级人大,统一于人民主权,在行政权的配置中我们可以找到相似的依据,各级检察机关上下是领导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支持下级,统一形式检察权,既维护上级的权威又保障了地方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了我们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现实意义
在湖北检察机关全面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改革实践中, 这一制度体系充分发挥了优化职权配置的效能, 有力地维护了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促进了各项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这一机制必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价值。
一是可保障我国宪政体制的正常运行。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同时行使立法权,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
二是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真正发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作用,保障国家法律的严格遵守,客观上也要求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有机共同体,如果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自行其是,不能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就很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其他各种势力的干扰,就难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是可保障检察职能的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制的守护者,其监督行为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为依据。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活动的独立性和一体化,以实现其超然性、公正性、效率性与有效性。同时,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是法律监督的必然内容和重要手段,是法律与权势的对抗性较量,其行使尤其需要独立性来保障。公诉权的行使也应当具有独立性。公诉权具有较为明显的司法性,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尤其是不起诉的运用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并对案件进行某种实体意义处理的“司法行为”。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化成为公诉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四是可保障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检察工作一体化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一个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相区别的独立机构体系,可增强检察活动的客观公允性;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能提升整体对抗刑事犯罪的力量,增强诉讼活动的有效性;同时整合检察资源,能够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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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持有效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摩尔多瓦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尼古拉·茨乌
    (签字)           (签字)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认定

丁泽伟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其与美国“安然事件”一样,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会计师行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同时,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的关注,国家于2005年先后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六个司法解释,初步确立起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赔偿制度,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但也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
本文将围绕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成因、类型、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展开论述。

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 民事责任 经营失败 审计失败



  1998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尽管从实施到到现在只有短短八年的时间,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国际、国内经济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兴问题持续涌现——从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红光案”到证券市场首例获赔的嘉宝实业案;从第一例遭遇共同诉讼的大庆联谊,到被千人集体诉讼的银广夏。注册会计师(注:本文中的注册会计师有时也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简化行文,统一使用注册会计师)一次又一次地进入社会公众的视线,被社会各界推向了证券市场的风口浪尖上。作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也屡次成为了赔偿案件的被告。

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成因

  在现代社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正在逐渐扩展,特别是西方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无论是法院的判例解释,还是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体态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十多年来,企业经营失败或因管理层舞弊造成企业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者和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因而纷纷指责注册会计师未能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错误和舞弊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断扩大,也由此导致了“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20世纪90年代美国专家曾估计,由于法律诉讼和赔偿金额的激增,美国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直接费用支出占其审计收入的20%,诉讼赔偿不仅是“四大”事务所(普华永道、安永、德勤、毕马威)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中小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应当考虑的问题。
  法律责任的出现,经常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因此导致对其他权利人的损害。如果因过失或违约而没有提供本应当提供的服务,或在工作中未能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则要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目前看,注册会计师涉及法律诉讼的数量和金额都呈上升趋势,分析、归纳有如下原因:
  1、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2005年,先后修改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律,进一步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提供验资、审计等鉴证服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4月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到2007年6月11日的法释[2007]12号《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先后共发布了六个司法解释,全面规范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方式、救济方式等,初步确立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2、政府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力度日益增大。注册会计师近年来在证券市场上不断出现问题,从红光、琼民源、银广夏到蓝天股份,一些注册会计师参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造假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早在2002年,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朱?基就在多个场合呼吁注册会计师行业注重职业道德,并亲笔为新成立的三个国家会计学院(北京、上海、厦门)题写了“不做假帐”的校训。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行为正式列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之一。可见,国家已经认识到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在我国资本证券市场的完善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已成为包括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公众投资者等的共识。
  3、企业多元化、规模化、全球化的经营,带来了审计环境的巨大变化,增加了审计风险。一是企业的多元化经营,使企业的会计业务包括工业会计、商业会计、银行会计等多种会计类型,增加了会计处理的复杂程度;二是企业的跨国经营,国外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在纳入企业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我国的会计准则进行重新编排、表述,尤其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必须统一会计政策、会计期间等,增加了报表的编制难度;三是企业的关联方交易,一些企业通过大量的、没有商业实质的关联方交易来粉饰企业会计报表,以达到监管或迎合投资者的要求,增加了企业高级管理层舞弊的可能性;四是与国际接轨的《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将许多表外业务纳入表内核算,如商誉、认股权证等,以及公允价值的确认都使会计报表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审计难度。
  4、“深口袋”理论的盛行,使注册会计师承担了越来越多的指责和诉讼索赔。所谓的“深口袋理论(deep pocket theory)”,是指当被审计单位出现财务危机或破产情况后,不论是信息使用者还是法官,都倾向于从有支付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身上获取赔偿,而不问谁有过错。
  5、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在理解注册会计师业务性质、地位、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仍显理论水平不足,法院系统缺乏相关的审判人才,使得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异常谨慎,影响了案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数量。即使受理了,由于法官水平的差异,使得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二、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

  理解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就必须严格区分并界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1、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规定:“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第33号令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也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可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保证其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企业在财务会计报表责任上是首要的、第一位的。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存在隐瞒事实、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第三条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
可见,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于接受委托,依据审计准则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
  3、在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中存在三方关系,即财务信息的提供人-被审计单位、财务信息的审核人-注册会计师、财务信息的使用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这三方关系中,相关利害关系人一般是通过阅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来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决定自己的投资决策。其中,财务会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编制的,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编制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判断是依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以及由此生成的会计账簿等其他会计资料,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判断之上的再判断。
  因此,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种类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判断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时,也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种责任:一是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二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会计师接受被审计单位委托提供各类鉴证服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围,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当注册会计师违反合同约定或合同法律规定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在此不多赘述。
  2、注册会计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
  “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指依赖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报告作出经济决策的债权人、银行、公众投资者以及政府的宏观调控部门。
  在许多国家,普遍将注册会计师、律师、医师视为具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群体,对于其在执业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称为“专家责任”。尽管各国都认为专家责任不属于特别的责任类型,但对专家责任的性质,两大法系之间有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认为是契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则认为是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宜认定为侵权责任,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