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侵权赔偿/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53:41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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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赔偿

软件是一个非常综合性的东西,可以适用多种方式进行保护,软件侵权一般讲的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这里只讲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计算。

(一)一则实际案例
××公司为北京市著名的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装修公司,2002年,北京市版权局先后两次发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美国Autodesk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3ds Max 3.0,3ds Max 4.0,3ds Max 5.0,AutoCAD 14.0和AutoCAD 2000,向该公司发出警告。之后,北京市版权局在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警力配合下,分三路对××公司的9个经营点全面进行了著作权执法检查并做了公证。2003年,北京市版权局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27万元人民币的决定。其后美国Autodesk公司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立即停止对Autodesk公司以上软件的侵权行为,并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Autodesk公司赔礼道歉,赔偿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赔偿Autodesk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250元。

(二)软件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软件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商标、专利一样有三种方式:1、被侵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3、法定赔偿。计算具体计算也和商标、专利相似,最高法院同样有在司法解释中有更为明确的计算方式。

关于被侵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这里列出了一个计算公式: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单位利润,在实践中比较好适用,实际上在实践中还有更好计算的方式。软件侵权一般最终用户侵权的情形比较多见,从较早以前微软起诉亚都,到后来××装饰公司被国外软件公司起诉,这些案件都是最终用户侵权,最终用户侵权赔偿是很好计算的,侵权人使用了多少个侵权软件,就使被侵权人少卖了几个正版软件,那样被侵权人因为侵权遭受的损失非常好计算,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是固定的,软件开发完成后,其复制制作成本几乎为零,所以只要证明侵权人使用了多少个盗版软件就可以了,在××装饰公司的侵权案件中,判决赔偿原告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就是这样计算的。因为他们使用的软件价格比较高,所以赔偿的数额比较大。


关于法定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解释做一些限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当参照一些情节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和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一样,软件侵权也明确规定律师费也可以作为合理开支。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合理费用32250万多元。

关于连续侵权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规定和商标、专利的相关规定是一样的,所以如果知道有人在侵权最好是在两年内就起诉,免得过了诉讼时效的部门不能追究了。

(三)司法实践中的赔偿计算方法
软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样,由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是很难计算的,所以很难设想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固定的计算方法,简单得就像套用数学数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一些方式介绍给大家。
1、软件侵权直接损失的确定方法
1)可得利润损失法。以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润的减少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额=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月标准销售量×侵权时间(月数)-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销售量)。使用这种方法计算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月标准销售量的确定。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情况较好,呈上升趋势,则要以被侵权前最后一个月的正常销售量作为月标准销售量。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量不具上升趋势,而是上下波动,则可取其被侵权的月平均销售量。
(2)侵权开始时间的确定。侵权时间对于损失额的计算很关键,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很难确定。如果可以查明盗版上市时间,以该时间为准;如不能确定盗版上市时间,在市场上没有较大的不利于该类软件销售的情况下,可将软件销售量锐减的月份作为侵权的开始时间。
(3)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应是净利润,而不是毛利润。
这种计算方法的优点是所得出的损失额比较接近于实际损失,且适用范围广,可用来计算大部分软件侵权案的侵权损失额。当市场变化较大时,不宜采用这种方法。

2、侵权获利法。以侵权者侵权所获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一个管理较好的企业对其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一般都是有详细的账目可查的,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相对要容易一些。
具体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复制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如果侵权人采取比被侵权软件低的价格销售侵权产品,应以被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来计算侵权人所得。如侵权人以低价销售的,应以被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来计算,否则,不利于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所得的成本或者必要费有的,予以扣除;不能证明或者成本太小的,以侵权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润。

3、经济生命周期法
经济生命周期法就是以软件在一个经济生命周期内可获利润的减少来确定侵权损失。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权利人就以这种方法计算的损失额作为其诉讼请求。
一般一个成熟的软件投放市场后,大致要经过成长、成熟、衰老、消亡四个阶段。在销售量上表现为,投放市场后销售量逐渐上升,到达一定高度后又慢慢下降。这就是一个经济生命周期。不同的软件有不同的生命周期,但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一般为3-5年。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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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的;
(四)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
(六)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刊载、播发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0]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江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关收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城管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园林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岛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广场)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水利(水务)、水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三防指挥部门的防灾紧急通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县(市、区)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堤围、道路等不需安装防雷设施的项目除外;

(二)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总建筑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单体建筑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项目;

(五)紧急避难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危险化学品场所。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2.海事部门应启动应急预案,海事、渔政部门应通知辖区船舶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3.相关单位应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2.水利(水务)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3.海事、渔政部门负责通知船舶适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船上人员转移的准备工作;

4.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路段进行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5.交通管理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6.城管部门应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7.相关单位应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全市的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辖区内有危房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场所;

3.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及时播报停课通知,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场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4.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业主,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5.海事、渔政部门负责检查船舶避风情况,督促船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防抗台风工作,必要时启动江门海事局水上搜救应急方案,并向市三防指挥部汇报;

6.城管部门负责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

7. 其它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学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2.人员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检查小区内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4. 开放所有的庇护场所;在危房的居民和所有新垦区的人员要转移到庇护场所,由经营垦区的公司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和落实庇护场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

5.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合候命;

6.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指派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的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

7.其它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建议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2.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3.交通部门停止沿海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4.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5.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六)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2.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主管部门,有关从业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七)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防寒保暖;

2.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3.民政部门应开放庇护场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

(八)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塔吊下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2.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3.停止各类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4.高空、水上、旷野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5.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九)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巡逻,提示驾驶人员注意。

(十)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十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航管、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维持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高速公路和码头秩序。

(十二)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2.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

(十三)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2.有关部门应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四)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2.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3.其它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十五)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 交通、公安、航管等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海、陆、空交通安全。

(十六)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发布后:

1.林业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2.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杜绝林区用火;

3.充分做好扑火救灾准备,进入防火临战状态;

4.禁止一切炼山作业。

第三十二条 海洋、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