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件转化型抢劫案的思考/李宜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6:26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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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件转化型抢劫案的思考

案例:某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某、皮某商量去扒钱过年.当日上午,陈某等三人在某县城郊段上了一辆客车伺机扒窃,不久,被害人况某和高某也上了同一辆客车,被告人陈某在况找座位时乘机扒况的钱(况身上有500元钱)当场被况撮住,陈某当即否认扒钱的事实,并呆用暴力抗拒抓捕,对况某,高某进行殴打,造成二人身体多次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终因况等人抓住不放,陈某被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陈某的转化型抢劫罪(未遂)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转化型抢劫罪(既遂)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本案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例典型案例,针对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根据《刑法9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罩证而当场使用辱力或者以暴力相减胁的,依照本法第263奈的规定定罩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二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还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呢?对此,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印上述三种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才存在转化的问题,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作出其前提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可以不构成犯罪也定抢劫罪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的前提奈件是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面不论行为人的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的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杈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也成为司法实践打击的重点之一。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立法者把这类行为规定按抢劫罪处理,正是因为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会低于行为人直接施行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包括物质和精神),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前提同样不必具备数颧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从而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就会出现类似情节,量刑差别撮大的情形。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劫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既未被明确取消,亦无新的相关解释,我们应把它当成对新型法第269条的解释。当然,为了避免执法中对此条文理解的不同,建议立法机关对本条款作一些技术上的修改。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只要行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同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既遂认定,如本案法院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或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决定。笔者认为,认定转化刑抢劫罪既遂、未遂应根据构成本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决定。
(1)符合普通抢劫罪既遂条件的,应定为既遂。
(2)虽未取得财物,但使用暴力行为达到了拒抗抓捕、毁灭证据的目的,也应定为抢劫既遂。因本条规定了行为人主观上除具有取得财物的目的外,在转化过程中,还需有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主观目的(由于未取得财物,故不存在窝藏赃物),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达到一定目的的,既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既遂)量刑处罚。
三、本案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
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对于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是否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罚,在处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凡 转化型抢劫罪均不能以在公共工具上抢劫处罚,只是以普通抢劫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或暴力行为两项行为中有一种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都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两项行为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才能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转化型抢劫罪应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罪处刑。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即“犯……罪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也就说以抢劫罪定罪,那么量刑呢?根据263条规定,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有二档,凡是符合八种情节之一的,应按第二档处刑。如多次实施转化型抢劫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理,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罪也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刑。
(2)《刑法》规定的特殊场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转化为抢劫罪的应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了暴力或暴力胁迫的行为,而对只有前提行为或只有转化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可能是当场,但相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而言不是“当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前提行为和转化行为均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应当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量刑。故对陈某的行为为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按269条处型第二档规定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以抢劫罪定罪是恰当的,但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均属既遂犯罪是错误的,且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李宜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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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障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件》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设立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财政、民政、物价、人事、规划、土地、工商、劳动、、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点发展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将民办中小学的发展纳入全市中小学布局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中小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经费来源;
(四)单位应当具备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完全中学、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4月 30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民办中小学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变更校董会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协助。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财产清算:
(一)预留安置学生的费用;
(二)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
(四)返还举办者。

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中小学的董事、但因特殊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校董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
(二)筹措办学经费,确定学校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经费的使用;
(三)确定学校的机构设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教职工编制和工资总额等;
(四)审议并批准学校经费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校董会章程;
(六)决定学校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职责是: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执行学校经费预算计划;
(四)聘用与解聘教职员工;
(五〕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六)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任职条件执行。聘用退休人员担任校长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职员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等群众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监事会,对学校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自主聘用教师,其中专任教师人数应当占教师总数的一半以上。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用教师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计划和办法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向外地招生的,应当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学制、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选用教材的规定。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育、教学的正常开展和档案资料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财务财产独立核算。会计须持证上岗,会计主管人员的任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由学校根据生均教育成本拟定收费标准,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应当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按学期或学年计收,不得以储备金等形式收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退学、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处理退费。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在学校存续期间,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学校财产,不得将学校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将投入到学校的资产移交学校管理和使用,并备齐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资产进行验证,并依法登记。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不得在学校存续期间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资产中,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学校收益形成的资产,应当依法分类登记、建帐。
民办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变更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举办五年后,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以给予举办者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初确定本年度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财产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接受的捐赠应当按规定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学为名,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费用。

第五章 办学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在督导评估、业务指导、对外交流等方面与国家举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资格认定、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老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由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审,经评审取得资格后由所在学校自主聘任。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中小学教师政治、业务培训提供与国家举办学校教师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聘任专用教师和其它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将民办中小学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规划,按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优先安排。但是,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中小学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学校或者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和建设用地的;
(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和办法进行招生的。
第四十五条 挪用、私分、侵占学校资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工商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办中小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案情

  2003年5月12日,秦德伟与田传荣、王玉芬共同成立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秦德伟出资80万元、田传荣和王玉芬各出资10万元,秦德伟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8日和12月7日,丰伟公司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变更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股东变更为秦德伟、姬庆德、田传荣三人。其中秦德伟的出资由变更前的80万元减为20万元,持股比例由80%减为10%;姬庆德作为新股东,出资为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田传荣的出资由10万元增加为2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0%。

  2008年12月19日,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21日,丰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德伟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姬庆德在秦德伟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向工商机关提交虚假变更材料,进行了股东及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依法调查,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5月28日及2006年12月7日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2006年5月28日之前的登记状况。姬庆德不服该工商行政处罚,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告知其有关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无需将有关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姬庆德,山东省枣庄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姬庆德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枣工商企处字(2009)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姬庆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要点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时,股东在行政程序中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姬庆德不是工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利。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属于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学理上认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其权益受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行政相对人。

  对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确认与判定,应当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与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行为之间是否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因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其以被管理者地位与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并成为相对方当事人。

  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相对人。该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告知相对人享有上述权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姬庆德认为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陈述、申辩权受到侵害。但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作出撤销丰伟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是,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也就是作为法人的丰伟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丰伟公司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丰伟公司依法享有陈述权等程序性权利。原告姬庆德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相对人应由的陈述、申辩权,但作为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提供了听证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向相对人丰伟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而原告姬庆德作为丰伟公司的股东,并非该行政处罚关系中的相对人,因此在该行政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上述程序性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