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及我国的法律对策/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40:31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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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及我国的法律对策

高军1  罗锦祥2

摘要:环境保护是WTO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随着关税的降低以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取消,一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议题的漏洞,将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在国际贸易中大肆推行绿色壁垒这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文章分析了WTO语境中绿色壁垒的形成原因及其表现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应对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对策。
关键词:绿色壁垒   WTO  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发达国家凭借其科技优势,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目的,通过立法,制定繁杂的环保公约、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志等形式对国外商品进行的准入限制。它属于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形式,已经逐步成为国际贸易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绿色壁垒的诞生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人类开始对自身行为方式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关注环境、保护地球,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了人类的主题,它构成了绿色壁垒诞生的间接原因。绿色壁垒诞生的直接原因是,二十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随着新一轮世界贸易自由化趋势的推动,关税之墙普遍变矮。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所形成的协议中对关税壁垒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有关规定越来越严格,各国利用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方式来限制进口的余地已经很小,贸易保护主义不得不寻求新的贸易保护手段来实施其贸易保护战略,这种背景下,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便被一条绿色的纽带捆绑在了一起,绿色壁垒遂应运而生。绿色壁垒往往以WTO有关协定及国内公开立法为依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正当合理的要求,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将成为影响21世纪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逐步替代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和高级形式”②。因此,探讨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问题并寻求法律解决的途径是不无意义的。
一、WTO与“绿色壁垒”
WTO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旨的规则体系,在本质上是倾向于减少贸易障碍的。但如果不把环境因素纳入贸易规则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生产、市场及资本的国际化,污染循环的速度也将大大加快,单纯强调贸易自由化会增加对环境的压力。由于贸易过程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因此,众多学者呼吁应对GATT(关贸总协定)/WTO进行体制改革,修订其法律原则,使得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能共同、和谐地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的。1971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环境与发展大会上, GATT起草了一项关于“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首次就环境与贸易问题作了探讨,并于同年11月成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到1994年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GATT缔约方通过《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明确指出了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突出了为实现环境保护、自由贸易与持续增长三者之间的相互促进的宗旨,并于1995年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该委员会定位是用GATT的观点来解释环境问题,强化对贸易与环境的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GATT,后被GATT1994所代替。GATT1994第20 条“一般例外”在第2和第7款中规定,只要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任何成员国都有权采取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也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允许成员国采取“保护人类与动物健康和生命的措施”,“基于养护可用尽的天然资源保护”为目的,可以背离WTO的基本原则和承诺;《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不违反非歧视原则和构成变相的限制。缔约方可以实施高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有其科学的依据。同时还引入了“预防原则”,允许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允许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技术标准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可实行自愿标准,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其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这一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当环境问题出现紧急情况时,成员可采取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公布或通知其技术规章和标准。此外,《农产品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以及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作出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协议》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贸易与环境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环保问题在WTO中处于发展阶段,“环保例外条款”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规定十分强调各成员方的权利享有,但对于行使此权利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性规范;同时,规范内容本身过于抽象,关键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给条款留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作中具有非常大的弹性,结果很容易被滥用,这就使得所有的绿色壁垒均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不论其真正目的何在。从一定意义上讲,WTO中的这些“环保例外条款”为贸易保护主义者设置绿色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绿色壁垒的类型及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目前,绿色壁垒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绿色卫生检疫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了确保人类及动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微生物、添加剂等的影响,对产品实行全面的严格检查,以防止超标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一些发达国家往往设置过高的技术标准作为控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要工具。2、单方设置绿色环境标志。绿色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有关自愿的申请者颁发以表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获得绿色环境标志的产品表明该产品比其他在功能和竞争上类似的产品将产生较小的危害。各国的实践表明,无环境标志产品的进出口将受到数量和价格上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形成了巨大的障碍。3、“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再生,易于自然分解,又不污染环境的包装。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较高且比较完善的包装材料标准、包括废弃物的回收、复用和再生等制度。发展中国家要想将自己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或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必须满足绿色包装的要求,否则,其产品就不可能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4、绿色关税制度。发达国家根据GATT1994第2条规定对一些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可能对环境造成威胁及破坏的产品征收进口附加税,或者限制和禁止商品进口,甚至对其实行贸易制裁。但是,在标准的实行上常常内外有别,明显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可以说是以绿色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还有“绿色反补贴”、“绿色反倾销”、环境贸易制裁、强制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
“绿色壁垒”一经出现便在全球范围迅速蔓延,到1992年底已有152个国际环保条约出台,某些国家和地区也各自订立了名目繁多的环保“篱笆”。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贸易大国,我国农产品、食品、机电产品、纺织品、服装、化工产品、玩具、中药等产品的出口均不同程度地受到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阻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③有资料显示,1998年,上海对德国出口的单装内衣,因含偶氮染料而被迫中止出口,减少外销额达500万美元。同年欧盟以保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名,开始启用新的玩具卫生标准,规定儿童玩具中不得含有聚氯乙烯等成份,仅这一项规定就给我国玩具出口企业造成15亿美元的经济损失。据联合国的一项统计,由于不符合国外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2002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阻。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出口商们却发现,与以前相比,“关税壁垒”虽然低了,但是以“绿色壁垒”为主体的“非关税壁垒”却越来越高,越来越森严。中国商品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并不一定比加入WTO之前更容易,在一定程度上讲,“绿色壁垒将成为21世纪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出口贸易发展面临的最多也是较难突破的壁垒”④。如何冲破这些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将产品成功打入国际市场,对我国企业来说是一个严肃的考验。
三、我国应对绿色壁垒的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合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阻止外国商品进口的“挡箭牌”。因此,绿色壁垒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区分正当与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主要应“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分析”,“如果进口国假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其抬高环保标准实际上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那么这种绿色壁垒无疑就是不正当的”。⑤具体而言,主要看绿色壁垒的设置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具体行为是否有本国已颁布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为依据;第二,是否符合WTO/GATT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认定为是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笔者认为,在正确区分绿色壁垒设置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对绿色壁垒总的原则是:对合理的绿色壁垒,应当“苦练内功”,提高贸易领域的环保水平以适应它,但对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的行为应当依法坚决斗争。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法律对策。
第一、在国内立法方面,应加快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缩小与发达国环境保护水平的距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在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案件时,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往往倍受重视,所引用过的几百个国际环境协议,都没有受到质疑和责难。从已处理的贸易与环境争端的一些案例的裁决来看,只要引用的国内环保法律规定准确、有权威性,维护环境利益的一方往往胜诉,而对环境保护不利的一方则往往败诉。因此,必须加速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同时,在立法时需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立法内容,对审批与检验的程序、项目、标准和期限要尽量明确、具体,以增加政策法规体系透明度,避免引起其他WTO成员方的质疑。此外,为切实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增强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可以采取三种途径:1、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或激励企业实施IS0 14000获取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2、通过采取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环境税收等手段,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等多种政策导向促进企业推行清洁生产;3、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参与双边或多边的环境标志互认,健全环境标准体系,加快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的步伐。
第二、建立绿色壁垒的预警监测和快速反应机制。政府应尽快建立国外技术性壁垒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国外环保认证标准的研究,收集国外的绿色壁垒措施,建立绿色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对“绿色壁垒”给我国出口商品和市场带来的现实和潜在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同时深入地研究WTO有关环保争端的案例及贸易伙伴国的环境立法和贸易政策,以期“知己知彼”,并及时地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防范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突破国外的绿色壁垒。
第三、构筑本国合理的绿色壁垒。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合理有效地保护国内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我国在应对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的同时,可以从他国的经验中,找出我国可资借鉴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绿色认证制度和技术指标体系,具体的说就是制订一套严格的、符合WTO规则的控制进口的环保标准、法律法规,逐步建构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绿色壁垒,坚决禁止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包括危险废弃物、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检疫力度,防止危害人民安全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切实维护我国的环境利益。另外,针对那些对我国产品采取贸易保护措施的国家和地区,还可以起到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作用。
第四、充分利用WTO有关协议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是GATT/WTO处理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争取在技术标准方面享有差别待遇,如果遇到国外不合理的技术贸易壁垒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可提交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仲裁。此外,随着 WTO的运行逐步从“实力导向”转为“规则导向”,我国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团结与合作,一起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讲座和谈判。在谈判制定贸易与环境协议时,要充分利用 WTO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利益均享”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发展中国家应享有差别与更优惠的待遇,在多边谈判的基础上纠正现有环保条款的缺陷,与发达国家成员共同制定能够真正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现状与要求的公正合理的环保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力争让发达国家承担历史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术和资金援助。
第五、利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冲突。争端解决机制是 WTO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被WTO前任总干事鲁杰罗誉为WTO的“最独特的贡献”。⑥利用这一机制对突破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具有建设性作用,自生效以来,由发展中国家提交裁决的双边贸易争端占总数的80%以上,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之下,迫切希望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特别是巴西和委内瑞拉申诉美国汽油管制案胜诉且美国接受了WTO的裁决,增强了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信心。因此,对于那些违反WTO规则,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我国政府及企业应积极应对,充分利用WTO中的谈判机制、合法对抗机制、报复机制、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双边或多边环境协定所认可的最惠国待遇提出抗辩,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来坚决予以抵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谈判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依据WTO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可以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国际法治背景下使用法律手段避免绿色壁垒对我国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黄立新.绿色壁垒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外向经济,2000,(1)
②④江小涓等.中国对外经贸理论前沿[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321、334
③裴平.绿色壁垒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与对策[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0增刊
⑤⑥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2001(4)

本文发表在《特区经济》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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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 16 号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JP〗〖BFQ〗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
  前款所称政府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
  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不适宜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四)本级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五)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六)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税费征收减免及其他行政职权的〖BFQ〗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收费、时限、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BFQ〗
  (七)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管理体制;
  (八)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九)政府采购安排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岸线、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
  (十二)征地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及执行情况;
  (十三)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社会资金筹集的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四)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十六)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十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八)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十九)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二十)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二)对工作人员问责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三)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二十四)镇(乡)政府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二十五)其他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部门干部职工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编制和职数情况。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
  政务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
  (二)在政府网站、地方报刊、地方电视台、地方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五)政府将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有关部门专业性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市长热线电话;
  (八)通畅信访渠道,实施市(县、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政务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
  政务信息目录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监察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以本级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应当由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5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内。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上述时限要求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依据和理由;
  (三)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该政务信息;
  (四)申请人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可公开的政务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符合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取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成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所属部门或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政府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接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接受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政务公开进社区(村组)活动,通过设立监督电话、信箱等渠道,鼓励基层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对政务公开建立公开评议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督促其纠正。
   第六章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七)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九)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政务公开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将政务公开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做好政务公开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五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七五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七五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目前,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二一七五九二六克纯金,若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上述帐户上的余额和计息摆动额以及未执行的合同金额,均应按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的变动比例作相应调整。
  为对截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供应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