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2:52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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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x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xxx市x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xx,理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xxx市中心支行。住所地:xxx市xx路中段7号。
负责人牛xx,行长。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x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及再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x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再审申请,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应当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但法院对此合法请求未予支持。复印件有些地方较为模糊,无法辨认;此外,复印件非常容易伪造、变造,其真实性无法保障,法院对其证据证明力应当依法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事实认定,直接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1、被申请人能提供而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从而无法辨别真伪,该证据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2、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10月28日,而该证据表明的到期日期为“97.12.26”,到期日期相差将近两个月,显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
3、本案所涉借款的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营业部,而该证据在债权人处盖章的为“中国农业银行xy区支行xx路分理处”,债权行不一致,当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此外,农业银行支行分理处并无贷款资格;
4、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催收,债务人签收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该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再审申请人作为单位,其合法的确认形式应当是盖章;诚然,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作为催收协议这一合同,并不存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因此也无该条款适用之余地。该证据上并无再审申请人盖章,因此双方关于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并未成立,从而也未生效。
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申请书第二条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主张的催收并不能成立,而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于1999年10月28日已经届满,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x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据可以非常明显的说明,本案款项属于“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情形,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而非普通的正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营业部明知该行为属于违法借贷,却仍然予以支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其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授权及分行转授权,具有在授权范围从事金融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但xx区支行营业部作为该支行的内设机构,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不具备以自己名义从事借贷活动的主体资格,xx区支行具备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其营业部也具备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法院在未查明原贷款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按有效合同进行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xx区支行营业部明知自己无主体资格仍然签订合同,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六、本案中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不生效力
农业银行支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被诉应诉,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为合法取得债权受让人地位,以自己名义起诉,属于原告不适格!
七、本案中利息计算依据错误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20日发布1996年8月23日开始实行的《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的《金融机构对客户贷款利率调整表》中并无9.24‰这一利率档次,被申请人依据此利率计算利息实属错误。这也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利率管理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贷款合同期外,遇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经过调整,贷款逾期利率已降至日万分之二点一,而非日万分之四。
本案中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将大大低于按照所谓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错误的事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等认定,一审法院必将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综上各项理由所述,一审法院应当要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大局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市城市信用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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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316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和统一丝织物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检验质量,在总结原试行规定的基础上,经有关局检验人员讨论、修订,制订了《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出口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检验和管理职责,保证出口丝织物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并直接出口的各类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丝织物的检验依据包括:信用证、对外贸易合同、客户更改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的确认函电、成交小样、凭样成交的样品。凭样成交的样品须经买卖双方签封确认,除客户确认的部分品质项目外,其他各项仍按信用证、合同规定检验。

  第四条 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信用证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必须自检。

  第六条 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一类厂不低于批次的20%,二类厂不低于批次的50%,三类厂批批自验。

  第七条 每月外观质量自检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0%,内在质量自验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八条 除信用证、合同对检验项目另有规定外,检验项目一般如下:

  1、疋长、幅宽、密度、质量(重量)、断裂强力、尺寸变化率、染色牢度和外观品质八项。

  2、包装:唛头标记、商标、包装材料、内外包装质量、装箱数量和搭配比例等。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审核有关单证。检验员在检验前应认真审核申请单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正确,所提供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条 抽样。检验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货物存放地点进行抽样时应认真核对货物名称、批号、数量是否与报验单证相符。发现批次混乱,货证不符等情况不能抽样。

  1、抽样方法。每一报验批为一个单位,批量以疋计算,随机抽取。一批内的各个花色必须抽齐,各个花色抽样疋数应与各个花色的报验疋数相对应。

  2、抽样数量。按所采用检验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十一条 检验

  1、检验工具。米尺或钢卷尺、4-8倍放大镜、经纬密度仪或经纬密度玻璃板、评级用灰色卡、检验标准、成交样品或色卡、剪刀、台秤、检验原始记录单等。

  2、核对实物色泽、花型与原样(成交小样)、色卡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原样、色卡与实物之间色差应不低于GBn250-84灰色卡3-4级;异品种(指不同原料或不同组织)放宽半级,纸样放宽一级。

  3、按标准规定进行外观疵点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经检验后的丝织物两端,必须加盖清晰、完整的检验员代号章。

  4、在外观质量检验的同时,检测幅度、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比较同一花色疋与疋的色差程度、核对票签内容与实物是否相符。

  5、幅宽、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必须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进行测试。

  6、内在质量按有关标准检测,并做好原始记录。

 

             第六章 填制检验单证

 

  第十二条 根据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测结果,对照标准判定整批商品是否合格。

  第十三条 填制单证内容。合同上有明确规定指标的,单证上应予列明。没有规定的,检验结果栏内应列明数量、疋长、幅度、经纬密度、平方米克重、原料成份、包装情况和检验结果判定。

  第十四条 商检单证证稿由检验员填制签字,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字。

 

              第七章 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凡经产地局检验合格的丝织物到达口岸时,口岸局凭产地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唛头、标记等。

  第十六条 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或产地局未自检、检验项目不齐而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口岸局须开箱检验品质。

  第十七条 做好查验记录。

 

            第八章 检验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做好半年和全年质量分析,按时填好检验情况分析表(见附件一),上半年于八月一日前,全年于下一年度二月一日前报国家局。

  第十九条 做好对每一工厂出口产品的质量统计分析工作。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条 出口丝织物的品质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报验,首次重验有效期为半年。

  第二十一条 除上报的分析表外(见附件一),其他表格如原始记录单、工厂质量情况分析表等格式,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印制。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口岸局查验,规定出口绸缎换证凭单的基本内容和填写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各局应注意积累资料,逐步建立商品档案,商品档案内容参见附件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丝织物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至三(略)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1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2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工商、城建、环保、价格、食品药品监管、商业、外贸、交通、邮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辽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辽宁省政府制定的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每10年进行一次野生动物普查,并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禁猎区内毁巢、取卵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市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区域,当地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承担伤病、饥饿、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没收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非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但属于外地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辽宁省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每年12月为全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4月28日为全市爱鸟周。

第三章 驯养繁殖和猎捕

第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经批准终止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七条 因科学考察、驯养繁殖、医药生产、宣传展览等,确需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市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含狩猎俱乐部)的,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狩猎场所使用枪支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出售、收购、利用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擅自宰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经营利用外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从外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到我市,必须持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或准运证,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邮政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海关对非法进出境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扣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5至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收缴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权限,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