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叶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5:41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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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


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它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中从旧原则的发展。如美国1987年颁布的宪法第9条第3款规定“不得通过溯及即往的法律”,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著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罪行为前已制定,公布和合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以及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椐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这些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限制国家刑法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从旧原则理论依据是两点,一是公民有从事法律未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实施法律未被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些行为宣布成为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此对它惩罚,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惩罚无辜。从这点来说,用事后法进行惩罚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侵犯人权的。二是在涉及公法领域,公民相对于拥有的立法权、司法〈执法〉权的强大国家来说是弱势的一方,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肆意侵害,有必要对国家的权利进行限制,防止国家权利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而从轻原则是在从旧原始基础上的发展,出发点是进一步的保护人权,正确的理解并实现法律工具的功能。首先,法律是国家对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工具。任何一种评价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评判标准做出的,而社会关系总在不断的变化,评价也随之而变。法律评价也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评价标准也在不断改变,原来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原来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后来认为它的危害性不大了,反之矣然。在法律上表现就是国家对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正是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既定判断的确认。其次,法律体现为对依照其标准确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罚。惩罚的原则是惩罚与社会危害性的相适应。但这种适应以不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为限制,即如果修改后的法律对一个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出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评价,并相应的取消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或做出较轻的惩罚的规定时,应适用新的法律对这种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相应的调整惩罚。
从上可以看出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它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得以实现。我认为在国家运用惩戒手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整个公法领域,从旧兼从轻原则都应得以适用,既包括刑法适用,也应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法适用。既包括利用刑法或行政法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并基此作出处理决定,也包括生效的处理决定的执行。笔者谈谈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适用。
在刑法方面 从旧兼从轻原则已作为一条最基本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对案件宣判后执行完毕前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不予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案件的审理阶段,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不适用,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适用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如果新的法律认为依据判决时的法律认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非罪行为),就应当停止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如果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规定的处罚较轻,就应当按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进行重新评价(审理),调整惩罚程度和执行期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除了适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外,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也应予以适用。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来排斥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生效判决后执行阶段的适用是不符合法理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既包括维护旧法的严肃性,也包括维护新法的严肃性,而更主要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为了维护旧法的严肃性而置新法对行为的评价于不顾,那么新法的严肃性又如何维护?对规定处罚较轻的新法适用的基础是什么?(对新法规定处罚较旧法更重时的适用排斥,并非体现对旧法严肃性的维护,而正好相反,体现的是对新法评价和处罚规定的尊重。)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应成为理由。同样,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也不应成为其理由。生效判决只是一种形式,而它所反应的实质是法律对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以及依此评价对它进行的惩罚。行使惩罚的前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认为一个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对它的惩罚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继续惩罚是不合理的,应当停止执行。通俗的说,是对一个现在认为合法的行为(行为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违法)给予法律惩处一样,本身是矛盾的,违背评价与惩罚相对应的原则的。另外,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和公民对法律合理期待权的要求。首先,法律是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抽象和概括,要求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总在不断的发展,由此产生法律相对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在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就需要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但从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到修改,从修改到生效总存在一个时间差。这里的期待权是指在该时间差中,公民有理由相信法律会进行修改,并按法律的修改进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活动的权利。例如禁止某种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惩罚的某法律于某年3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取消了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评价,而修正案要到10月1日生效。那么在3月1日到10月10日对该行为是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我认为在此期间应允许公民有期待权,他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从事该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到9月30日,10月1后就不具有惩罚性了。否则,法律的评价和处罚就相违背了。其次,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的要求。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是生效和现行有效的法律,在新法对一个旧法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罚的行为作出无危害性不规定惩罚的评价时,对该种行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进行处理就会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前例,张某和李某于3月份实施了违反旧法的同一行为,按旧法应处3年徒刑,而新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如9月10日对张某作出生效判决,判有期徒刑3年,而10月4日对李某进行审理,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说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不适用,张某得服刑3年,李某无须受任何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行政法方面 在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因此给予相应的惩处时,同样应受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对此在理论上的理由和该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理由是一致的,即对行为进行评价和惩处的法律修改了,就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或惩处,除非这种评价或惩处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在立法上,也体现了对从旧兼从轻这一适用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规范性文件”指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应该是相对人行为时有效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领域该原则同样是适用的。那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一个已经作出但没有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问题,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和前面在刑法适用上的论述也是一样的,在此不予重复。
法律通过评价和惩处功能实现立法目的,在强调法律的保护功能时也要注重法律的保障功能。在国家与公法相对人之间,新法对一个行为作出非违法性评价或弱化惩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对没有惩罚完毕的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按评价的结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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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
国税发[2000]76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工作部署,加强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的加油站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全国各地加油站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凡
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
加油站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的实施,保证在2000年10月底前全部安装完毕。
二、目前通过防爆、计量、税控功能检测并取得合格证的A类税控装置及生产厂家有:
(一)广东省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的BAJ51加油机计税器
(二)湖南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HCC188加油机税控计量器
(三)杭州大自然智能卡有限公司的SK-II加油税控机
(四)北京中软融兴智能卡有限公司的OM-200系列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四川宝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SL-9801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六)江苏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SKDF-1型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七)江苏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WSK加油机税控装置
(八)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的SK系列加油机防爆税控装置
(九)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CASIL-TCTD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海南金牌信息技术公司的MIC-A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一)深圳颖臻电子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的SJ-SK9928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二)江西高安市金山电气有限公司的GMS-1100K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三)沈阳新阳石油设备制造公司的TK-1型加油机税控装置
三、凡未取得防爆、计量、税控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四、国家税务总局不再鉴定A类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加油机税控装置的选型工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生产厂家及其产品。
六、在税控装置选型、安装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价和变相提高税控装置的价格。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借安装税控装置之机乱收费,直接或间接牟取任何经济利益。凡税务机关通过推行安装税控
装置,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一旦查实,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特此通告。



2000年5月8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破产和困难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三)因长期亏损、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确实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并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个人与单位共同负担、财政支持。

第四条 认定标准:

(一)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实行一次性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由国资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共同认定。

具体认定标准由国资委、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三)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六条 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破产企业。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以前破产,以及启动实施以后破产、未参保且确实无力按豫政〔1999〕38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由财政与个人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其中财政负担3%,个人负担2%)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困难企业。筹资渠道、筹资标准和享受待遇与上述破产企业相同。

(三)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费由财政每年列入预算,按季度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组织管理: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